应及时调整非公募基金会的税法政策

发表日期: 2008-05-14 00:00:00  来源: 中国经济时报  作者: 黄震,朱光明
  ■黄震 朱光明
  非公募基金会在我国仅四年历史,但是其发展非常迅速,截止到2007年底,我国已有四百余家非公募基金会,占基金会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基金会在我国作为一种现代公益慈善组织,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简称非公募基金会)。
  目前,我国非公募基金会的税法环境有喜也有忧。一方面,《条例》规定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 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社会福利单位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等。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基金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国库券和利息收入)都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尽管各税种中都有一些对公益慈善活动的优惠政策,但大都是简单列举了一些与非公募基金会无关的项目,尚未考虑非公募基金会的实际需要。
  总的说来,我国税法对基金会的捐赠人有税收优惠,而对非公募基金会自身而言,相关活动涉及到的所得税、流转税、财产税、行为税和其他税等几乎都要缴纳。仅以所得税为例,按合并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首先要缴纳25%(以前是33%)所得税后,剩余的75%利润需超过上一年基金会资金余额的8%。否则,就需要从原始注册资本中提取资金补充法定支出需要。如此下去,资金规模大的基金会反而处于发展劣势,而且规模越大越有可能面临规模缩水的问题。
  这种税法现状与我国鼓励与支持非公募基金会发展的要求很不协调,甚至成了非公募基金会发展的“瓶颈”。笔者认为:我们应适时调整和改善我国目前非公募基金会发展所处的税收环境,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推动力。同时,依据传统的辅助理论,非盈利性组织从事公益事务,具有辅助政府支出的功能,使政府的负担减轻,所以政府应减免其税捐。政府不选择直接支出而选择免税,其目的在使非营利组织免于政府干预,并免于浪费资源于游说或租税规划。而且,我国的非公募基金会数量少、规模小,亟须加快发展壮大的步伐,以适应我国加快慈善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由此,笔者建议以适度税收减免的方法对非公募基金会发展实施税法培育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一、明确税收减免优惠资格主体。对现有的各类税收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清理修订,明确非公募基金会享有国家所征各类税种的减免优惠资格。
  第二、扩大税收减免范围。不仅要对捐赠人有税收减免优惠,对非公募基金会本身的收入和支出也应有优惠,优惠的税种应该不限于所得税,还应包括流转税、财产税和行为税等其他税种。
  第三、明确税收减免条件。非公募基金会经济活动只要具有公益性,即其主要目的是为公益事业筹集更多资金,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只是辅助公益目的的实现,且不得有损社会公益,且获得的利润都实际被用于公益慈善活动。那就应该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增强税收减免资格认定的刚性。为保障税收减免措施切实地贯彻履行,笔者认为应从法律上明确并细化获得免税的条件、手续与程序,尽可能减少财税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以杜绝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寻租的可能性。而且,这样做遵循了税收法定原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规范政府职能,同时也符合“鼓励和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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